06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听课笔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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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制与立法规划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广义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属于立法范畴,因此必须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法进行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除此以外,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部门的行政规章。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行政规章。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体制
立法体制是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立法在国家机关内部所作的立法权限划分而形成的。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的二级多元体制。
二级多元体制是指我国专门的立法机关(人大及常委会)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多元则是指除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外,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政府等也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依法制定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家立法权分为全国人大立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两大类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环境方面的法规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事务的各个领域,除了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条例外,还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我国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数量很多,如:《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共和国水法〉办法》
4、国务院各部可以制定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如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当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事项时,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方面,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如《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
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
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
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
其次,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 一方面要从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全过程来安排,另一方面要从各项综合性立法之间、各部门法立法之间、甚至各种法的规范之间,进行整体的安排,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间、部门法之间、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重叠、矛盾甚至冲突的现象。
最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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