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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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噪声污染及其危害
环境噪声的概念与特点
噪声也称感觉性公害。
在环境科学里,将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律的声振动也称为噪声。
将环境中所有远近不同、方向不同、自身或周围反射的噪声统称为环境噪声。
人类对噪声的研究始于17世纪,当时主要是研究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作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结合环境科学研究和对环境噪声干扰判例的成案研究,可以发现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
环境噪声是由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它不可能在环境中发生物理或化学等变化导致二次污染。
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不会停留于环境中积累地致害于环境要素和人类。与其他排放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所不同的是,产生环境噪声的声源一旦停止运作,环境噪声即刻就会完全消失。
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在国外,司法实践上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环境噪声源的分类与环境噪声的评价量
按污染源的种类分,可分为工业、交通、施工、社会生活、自然噪声五种。
工业、施工、社会生活噪声,其传播影响范围通常呈面状;
交通噪声的传播影响范围通常沿着道路呈线状。
由于A声级能够较好的反映出人们对噪声吵闹的主观感,它几乎成为一切噪声评价的基本值。
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定的最高限值为界限,以界定和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
对于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以内排放的噪声可称为环境噪声。
对于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排放噪声及其产生了干扰现象的,则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目前,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对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现状
据1997年的统计,我国多数城市噪声处于中等污染水平。其中,生活噪声影响范围最大并呈扩大趋势,交通噪声对环境的冲击最强。
环境噪声的危害
⑴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⑵对动物的影响。
⑶对财产(器物)的影响。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1979年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是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1982年,我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
1996,我国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
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防治立法所采取的措施是从控制声源和声的传播途径两个方面展开的。
从环境噪声的控制技术上讲,对声源进行控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二,一是改进机械或设备的结构以降低声源的噪声发射功率,二是采取吸声、隔声、减振、隔振以及安装消声器等方法以控制噪声源的噪声辐射。
对传声途径所采取的主要控制方式有:使噪声源远离需要安静的地方;控制噪声的传播方向(包括改变声源的发射方向);建立隔声屏障;应用吸声材料或吸声结构将噪声声能转变成为热能。
目前各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针对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规范措施,对环境噪声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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